2020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到在江门市江海区南山路尾与一行路交汇处租地养鱼的被告人曾某某,在该处鱼塘边焚烧工业废品,并在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将废气废水直接排出,然后将焚烧的灰渣进行贩卖从中获利。至2021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还在鱼塘边挖坑并设置了棚架、平台和焚烧锅。经核实,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在该处小量焚烧工业废品;2021年3月至6月中上旬,被告人夏某某在该处焚烧共十八次废过滤棉芯,每次300千克。 2021年6月2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又雇请了肖某某帮其在该处两次焚烧废过滤棉芯(每次300千克)及废助焊剂(每次160千克)。在被告人夏某某作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为夏某某提供焚烧和堆放废品的场所、焚烧用的水电以及其他帮助,夏某某支付水电费和酬劳共8900元人民币给曾某某安置在鱼塘处居住的女性朋友梁某某,直接给曾某某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夏某某202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2021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16日由本院对二人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2021年11月22日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1.对本案法律适用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染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略,本案未达到)。根据2017年最高检、的追诉标准,以及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达到追诉条件。
本案中关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还有如下条款:《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三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十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本案中夏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根据2021年3月26日现场查获数额,刚好达到3吨的条件,而根据证人证言,夏某某之前也在现场多次焚烧,其中在3月22至25日两次焚烧量也有760公斤。根据嫌疑人夏某某本人的供述,之前还有多次,总数计下来约有10吨。因此本案已符合追诉标准。
2.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顺利查处。由本院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建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将涉嫌环境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分局经审查后立案侦查。通过加强与行政执法单位的沟通,积极推进“两法衔接”工作,发挥立案监督职能。
3.积极促成公益诉讼赔偿取得效果。被告人夏某某和曾某某均认罪认罚,本院公益诉讼部门追究二人环境修复责任,赔偿金额30余万元(加鉴定费用)已由夏某某支付。
本案被告人污染环境的行为被群众多次投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寻找立案监督线索,进一步加强与各行政执法单位的沟通联系,共商对策,助力生态文明建设。通过强化“两法衔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进一步协调配合,合力打击破坏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达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